
□“检察是本”,即检察职能是数字检察的根本属性与价值依归。“数字为用”,即数字技术、数据要素是服务于检察职能的工具与手段。“检察是本”“数字为用”是相互融合、有机统一的整体。“本”决定“用”的方向,“用”提升“本”的效能。具体而言,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业务导向与技术赋能的统一;二是法定程序与技术创新的统一;三是监督效能与治理价值的统一。
当前,数字检察已成为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战略支点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强调,“数字检察要着眼高质效办案、服务高质效办案、促进高质效办案”。然而,实践中,部分地区将“数字检察”等同于“检察数字化”,陷入重技术轻业务、重形式轻实效的误区;社会科学思维与自然科学思维的割裂,使技术应用与法律监督履职逻辑出现偏差;数据壁垒导致业务与技术难以深度融合;“四大检察”领域的应用缺乏系统性范式,难以形成协同效应。在此背景下,亟须从理论层面厘清三个核心问题:在推进数字检察过程中,如何界定“本”与“用”的关系;数字检察的思维基础何在;其运行逻辑如何实现业务、数据、技术、规则的闭环衔接。
厘清数字检察本质,践行“本用统一”实践要求
“检察是本”,即检察职能是数字检察的根本属性与价值依归。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体框架。从历史维度看,检察权的监督属性贯穿始终。数字检察“本”的内涵体现为三个层面:价值之本,即以人民为中心,通过数字技术提升法律监督的公正性与效率;职能之本,即围绕“四大检察”职能,解决传统模式下线索发现难、取证难、监督难的问题;规范之本,即遵循法定程序与监督规律,确保技术应用不突破检察权的运行边界。实践中,需警惕将数字检察等同于技术升级,盲目追求平台建设与算法开发而忽视与检察业务的衔接。脱离检察之“本”的数字应用,必然失去其存在价值。
“数字为用”,即数字技术、数据要素是服务于检察职能的工具与手段。其价值通过赋能法律监督的精准化、智能化得以实现,具体体现为三个维度。其一,数据之“用”,破解监督线索发现难。传统监督依赖人工排查与当事人申诉,效率低、覆盖面窄。数据能够整合刑事侦查、民事裁判、行政监管、社会治理等多源信息,通过比对与关联分析,检察机关可发现传统方式难以察觉的线索,实现从被动接收到主动识别的转变。其二,技术之“用”,破解监督取证效率低。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区块链、卫星遥感等技术可提升取证效率与准确性。例如,卫星遥感用于公益诉讼中的环境监测,自然语言处理用于刑事检察中的笔录智能分析,显著减少人工成本与疏漏。其三,场景之“用”,破解监督效果不持续。数字技术可构建全流程、常态化的监督场景,实现从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转变。通过监督模型批量识别异常案件,推动从个案纠正到源头治理的跃升。同时,数字之“用”具有明确边界:技术不能替代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律判断,且须遵循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要求,保障数据安全与个人隐私。
“检察是本”“数字为用”并非割裂的两个层面,而是相互融合、有机统一的整体。“本”决定“用”的方向,“用”提升“本”的效能。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业务导向与技术赋能的统一。数字检察必须以业务需求为起点,而非以技术能力为起点。应先行梳理业务流程与监督难点,再通过数据整合与技术应用构建监督模型,确保技术与业务深度融合。二是法定程序与技术创新的统一。技术应用不得突破法定程序边界。监督线索须通过法定程序核实;算法模型须具备透明性与可解释性,避免算法黑箱导致不公;最终决定应由检察官作出。三是监督效能与治理价值的统一。数字检察的最终目标不仅要提升检察监督质效,更在于通过检察监督推动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从办理一个案件到解决一类问题,从“治已病”到“防未病”,实现由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再到系统治理的跃升,这正是“本用统一”在治理层面的集中体现。
建构数字检察思维基础,坚守规则平衡边界
数字检察的背后是社会科学思维与自然科学思维的交融、社会规则与自然规律的平衡。二者的契合是数字检察得以实现的思维基础,也是避免陷入技术至上或经验主义误区的关键。
社会科学关注人的行为与社会制度,其思维特征是价值判断、规范分析、辩证推理;自然科学关注物质运动与技术规律,其思维特征是事实判断、实证分析、逻辑推理。二者并非对立,而是互补支撑。一方面,自然科学思维为社会科学提供工具支撑。大数据分析可辅助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统计技术可量化社会治理效果,提升检察监督的精准性与效率。另一方面,社会科学思维为自然科学提供价值引领。技术本身不具有价值属性,其应用方向取决于社会价值判断。法学的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理念为技术应用设定边界,社会学的公平正义理念可纠正算法偏见。
在数字检察中,二者的交融体现为“价值引领工具、工具实现价值”的辩证关系:检察职能的价值目标引领技术发展方向,技术的工具属性助力价值目标的实现。传统检察工作以经验驱动为主,存在主观性强、覆盖面窄、效率低等局限。数字检察通过思维交融,推动检察工作向数据驱动模式转型。首先,在线索发现阶段,助力监督模式由被动受理向主动识别转变。检察人员基于法律认知,明确监督重点,再借助大数据分析主动发现线索,实现精准监督。其次,在证据审查阶段,实现从人工核查向智能辅助办案转变。例如,运用自然语言处理等技术自动识别证据矛盾与瑕疵,既提升办案效率,又减少经验判断带来的主观偏差。再次,在决策机制上,推动由个体经验判断向“人机协同”决策转变。大数据分析提供类案参考,检察官结合个案具体情节进行价值衡量,兼顾办案规范性与个案处置灵活性,避免同案不同判。
平衡的实现需坚守三个边界。就法律边界而言,自然规律不得突破社会规则底线。技术应用须符合宪法法律规定,严禁非法获取数据,不得基于犯罪预测启动追诉程序,须恪守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就伦理边界而言,技术应用须符合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社会伦理要求。需建立健全算法伦理审查机制,纠治算法中可能存在的歧视性偏见。就功能边界而言,技术不得替代检察官的价值判断。类案检索可以为法律适用提供辅助参考,但最终判断须由检察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价值衡量,这一价值衡量过程无法由数字技术替代。
遵循闭环运行逻辑,健全数字检察运行机制
数字检察的运行遵循“业务—数据—技术—规则”的闭环逻辑径路,形成“需求牵引—要素支撑—工具赋能—规则固化”的完整链条。
首先,检察业务是逻辑径路的起点,核心是明确“数字技术要解决什么问题”。传统业务的痛点难点构成需求来源,这些需求决定了数据收集范围、技术选择与应用场景设计。脱离业务需求的数字检察必然“无的放矢”。
其次,数据是连接业务与技术的核心中介,其效能体现为三个环节:其一,打破数据壁垒。需构建“公检法行社”全域数据整合体系,推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行政机关及社会机构的数据共享,明确共享范围与标准,拓宽数据来源渠道。其二,确保数据可用。包括对数据进行清洗、标准化、脱敏与安全保护等。其三,挖掘数据价值。通过关联分析、异常检测等方法,从原始数据中提炼有效信息,归纳形成监督知识,为后续监督提供指引,实现从数据到信息再到知识的转化。
再次,技术赋能机制体现为技术选择、模型构建、场景应用三个层面。技术选择要适配具体业务需求;模型构建是从技术到应用的桥梁;场景应用是技术落地的最终环节。整个过程中,需注重“人机协同”,模型辅助而非替代检察官决策;建立效果评估与反馈优化机制,持续调整模型指标与算法。
最后,数字检察的逻辑径路重在实现检察规则迭代优化,强调“实践—规则—实践”的闭环。其一,从数字检察办案实践中提炼具体标准。检察官在个案办理中发现典型行为模式,提炼形成办案指引,为后续同类案件处理提供参考。其二,将个案规则进行体系化整合,形成类案监督指引,明确识别标准、取证方法与监督程序。其三,类案规则经实践检验后上升为制度层面的规则,助力检察制度及国家法律制度完善。同时,需建立数字技术应用规则,涵盖数据安全管理、模型开发评估流程等,确保数字检察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有序运行。
展望未来,数字检察的深入发展仍需重点关注三个问题:一是数据治理能力的提升。进一步打破数据壁垒,完善共享机制,强化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确保数据要素的高质量供给。二是算法治理体系的构建。建立算法伦理审查、透明性与问责机制,防范算法偏见与黑箱风险,保障技术应用的公平与合法。三是复合型人才的培养。着力培养兼具法律素养与数字技能的检察人才,为数字检察战略的持续实施提供人力支撑。唯有如此,数字检察才能向更深层次、更高质量发展,从“技术赋能”迈向“制度重塑”,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更大作用,实现法律监督效能与国家治理效能的双重提升。
[作者分别为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检察是本”,即检察职能是数字检察的根本属性与价值依归。“数字为用”,即数字技术、数据要素是服务于检察职能的工具与手段。“检察是本”“数字为用”是相互融合、有机统一的整体。“本”决定“用”的方向,“用”提升“本”的效能。具体而言,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业务导向与技术赋能的统一;二是法定程序与技术创新的统一;三是监督效能与治理价值的统一。
当前,数字检察已成为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战略支点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强调,“数字检察要着眼高质效办案、服务高质效办案、促进高质效办案”。然而,实践中,部分地区将“数字检察”等同于“检察数字化”,陷入重技术轻业务、重形式轻实效的误区;社会科学思维与自然科学思维的割裂,使技术应用与法律监督履职逻辑出现偏差;数据壁垒导致业务与技术难以深度融合;“四大检察”领域的应用缺乏系统性范式,难以形成协同效应。在此背景下,亟须从理论层面厘清三个核心问题:在推进数字检察过程中,如何界定“本”与“用”的关系;数字检察的思维基础何在;其运行逻辑如何实现业务、数据、技术、规则的闭环衔接。
厘清数字检察本质,践行“本用统一”实践要求
“检察是本”,即检察职能是数字检察的根本属性与价值依归。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体框架。从历史维度看,检察权的监督属性贯穿始终。数字检察“本”的内涵体现为三个层面:价值之本,即以人民为中心,通过数字技术提升法律监督的公正性与效率;职能之本,即围绕“四大检察”职能,解决传统模式下线索发现难、取证难、监督难的问题;规范之本,即遵循法定程序与监督规律,确保技术应用不突破检察权的运行边界。实践中,需警惕将数字检察等同于技术升级,盲目追求平台建设与算法开发而忽视与检察业务的衔接。脱离检察之“本”的数字应用,必然失去其存在价值。
“数字为用”,即数字技术、数据要素是服务于检察职能的工具与手段。其价值通过赋能法律监督的精准化、智能化得以实现,具体体现为三个维度。其一,数据之“用”,破解监督线索发现难。传统监督依赖人工排查与当事人申诉,效率低、覆盖面窄。数据能够整合刑事侦查、民事裁判、行政监管、社会治理等多源信息,通过比对与关联分析,检察机关可发现传统方式难以察觉的线索,实现从被动接收到主动识别的转变。其二,技术之“用”,破解监督取证效率低。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区块链、卫星遥感等技术可提升取证效率与准确性。例如,卫星遥感用于公益诉讼中的环境监测,自然语言处理用于刑事检察中的笔录智能分析,显著减少人工成本与疏漏。其三,场景之“用”,破解监督效果不持续。数字技术可构建全流程、常态化的监督场景,实现从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转变。通过监督模型批量识别异常案件,推动从个案纠正到源头治理的跃升。同时,数字之“用”具有明确边界:技术不能替代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律判断,且须遵循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要求,保障数据安全与个人隐私。
“检察是本”“数字为用”并非割裂的两个层面,而是相互融合、有机统一的整体。“本”决定“用”的方向,“用”提升“本”的效能。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业务导向与技术赋能的统一。数字检察必须以业务需求为起点,而非以技术能力为起点。应先行梳理业务流程与监督难点,再通过数据整合与技术应用构建监督模型,确保技术与业务深度融合。二是法定程序与技术创新的统一。技术应用不得突破法定程序边界。监督线索须通过法定程序核实;算法模型须具备透明性与可解释性,避免算法黑箱导致不公;最终决定应由检察官作出。三是监督效能与治理价值的统一。数字检察的最终目标不仅要提升检察监督质效,更在于通过检察监督推动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从办理一个案件到解决一类问题,从“治已病”到“防未病”,实现由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再到系统治理的跃升,这正是“本用统一”在治理层面的集中体现。
建构数字检察思维基础,坚守规则平衡边界
数字检察的背后是社会科学思维与自然科学思维的交融、社会规则与自然规律的平衡。二者的契合是数字检察得以实现的思维基础,也是避免陷入技术至上或经验主义误区的关键。
社会科学关注人的行为与社会制度,其思维特征是价值判断、规范分析、辩证推理;自然科学关注物质运动与技术规律,其思维特征是事实判断、实证分析、逻辑推理。二者并非对立,而是互补支撑。一方面,自然科学思维为社会科学提供工具支撑。大数据分析可辅助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统计技术可量化社会治理效果,提升检察监督的精准性与效率。另一方面,社会科学思维为自然科学提供价值引领。技术本身不具有价值属性,其应用方向取决于社会价值判断。法学的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理念为技术应用设定边界,社会学的公平正义理念可纠正算法偏见。
在数字检察中,二者的交融体现为“价值引领工具、工具实现价值”的辩证关系:检察职能的价值目标引领技术发展方向,技术的工具属性助力价值目标的实现。传统检察工作以经验驱动为主,存在主观性强、覆盖面窄、效率低等局限。数字检察通过思维交融,推动检察工作向数据驱动模式转型。首先,在线索发现阶段,助力监督模式由被动受理向主动识别转变。检察人员基于法律认知,明确监督重点,再借助大数据分析主动发现线索,实现精准监督。其次,在证据审查阶段,实现从人工核查向智能辅助办案转变。例如,运用自然语言处理等技术自动识别证据矛盾与瑕疵,既提升办案效率,又减少经验判断带来的主观偏差。再次,在决策机制上,推动由个体经验判断向“人机协同”决策转变。大数据分析提供类案参考,检察官结合个案具体情节进行价值衡量,兼顾办案规范性与个案处置灵活性,避免同案不同判。
平衡的实现需坚守三个边界。就法律边界而言,自然规律不得突破社会规则底线。技术应用须符合宪法法律规定,严禁非法获取数据,不得基于犯罪预测启动追诉程序,须恪守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就伦理边界而言,技术应用须符合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社会伦理要求。需建立健全算法伦理审查机制,纠治算法中可能存在的歧视性偏见。就功能边界而言,技术不得替代检察官的价值判断。类案检索可以为法律适用提供辅助参考,但最终判断须由检察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价值衡量,这一价值衡量过程无法由数字技术替代。
遵循闭环运行逻辑,健全数字检察运行机制
数字检察的运行遵循“业务—数据—技术—规则”的闭环逻辑径路,形成“需求牵引—要素支撑—工具赋能—规则固化”的完整链条。
首先,检察业务是逻辑径路的起点,核心是明确“数字技术要解决什么问题”。传统业务的痛点难点构成需求来源,这些需求决定了数据收集范围、技术选择与应用场景设计。脱离业务需求的数字检察必然“无的放矢”。
其次,数据是连接业务与技术的核心中介,其效能体现为三个环节:其一,打破数据壁垒。需构建“公检法行社”全域数据整合体系,推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行政机关及社会机构的数据共享,明确共享范围与标准,拓宽数据来源渠道。其二,确保数据可用。包括对数据进行清洗、标准化、脱敏与安全保护等。其三,挖掘数据价值。通过关联分析、异常检测等方法,从原始数据中提炼有效信息,归纳形成监督知识,为后续监督提供指引,实现从数据到信息再到知识的转化。
再次,技术赋能机制体现为技术选择、模型构建、场景应用三个层面。技术选择要适配具体业务需求;模型构建是从技术到应用的桥梁;场景应用是技术落地的最终环节。整个过程中,需注重“人机协同”,模型辅助而非替代检察官决策;建立效果评估与反馈优化机制,持续调整模型指标与算法。
最后,数字检察的逻辑径路重在实现检察规则迭代优化,强调“实践—规则—实践”的闭环。其一,从数字检察办案实践中提炼具体标准。检察官在个案办理中发现典型行为模式,提炼形成办案指引,为后续同类案件处理提供参考。其二,将个案规则进行体系化整合,形成类案监督指引,明确识别标准、取证方法与监督程序。其三,类案规则经实践检验后上升为制度层面的规则,助力检察制度及国家法律制度完善。同时,需建立数字技术应用规则,涵盖数据安全管理、模型开发评估流程等,确保数字检察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有序运行。
展望未来,数字检察的深入发展仍需重点关注三个问题:一是数据治理能力的提升。进一步打破数据壁垒,完善共享机制,强化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确保数据要素的高质量供给。二是算法治理体系的构建。建立算法伦理审查、透明性与问责机制,防范算法偏见与黑箱风险,保障技术应用的公平与合法。三是复合型人才的培养。着力培养兼具法律素养与数字技能的检察人才,为数字检察战略的持续实施提供人力支撑。唯有如此,数字检察才能向更深层次、更高质量发展,从“技术赋能”迈向“制度重塑”,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更大作用,实现法律监督效能与国家治理效能的双重提升。
[作者分别为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