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欢迎来到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 今天是:
    当前位置:首页>>学习园地
    学习园地
    浅谈涉众型经济犯罪财物处置
    时间:2023-12-21  作者:尹素琪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反诈等普法宣传的日渐普及,经济犯罪行为人的作案手段日趋复杂隐蔽且蔓延迅速,涉案财物类型多样化、利益相关人众多化态势。各地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财物处置操作不一,涉案财物查控手段传统涉案财物保管处置单一“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缺失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现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已不能较好地适用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致使“被害人”财产损失犯罪行为人在违法犯罪中获利的风险。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 涉案财物 处置模式

    涉众型经济犯罪不是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罪名,是司法机关对某一类高发型经济犯罪进行总括的法律术语2018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8条,将该概念界定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本文就H市Z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Z院”)近10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调查分析围绕在制度上构建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在处理模式上运用司法审查以及第三方保管处置的互补模式展开探讨,以期准确、高效处置众型经济犯罪财物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基本情况及主要

    (一)Z院受理的涉从型经济犯罪基本情况

    2013年至2022年,Z院受理该类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共审查逮捕案件54件82人,依法批准逮捕43件74人,批捕率为90.24%;审查起诉54件173人,依法提起公诉49件160人,起诉率为92.49%Z院审查起诉该类案件的罪名较为集中,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6件62人集资诈骗案件5件6人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案件23件105人。

    (二)Z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呈现的主要

    1.涉案组织架构集团化、产业化手段专业化、隐蔽化。

    Z院办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均为共同犯罪,其中,多地区27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31件。该类犯罪打破传统意义上共同犯罪之间的联络链条,犯罪前端与后端的犯罪正犯脱钩,各个环节呈现出产业分离化特征,形成彼此独立的犯罪产业链部分案件的前期集资行为由专业犯罪集团负责犯罪集团成员使用假身份,通过建立形式上正规公司,设立总、分、子多层的公司架构,在全市乃至全国范围大量铺设销售网点,招募销售人员。犯罪行为人通过跨区域经营,在较内快速扩张经营规模,吸收大量资金,且通过现金结算方式每日提取当日集资总额的高额提成款。“某某影视”案为例,自公司成立至案发,短短两年时间,在全国多个省份建立了9家分支机构,个案涉案金额超3亿

    2.涉案金额流向复杂,可供追缴资产有限。

    Z院办理的54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率不到20%。通常,此类犯罪行为人为迷惑“被害人”(本文包含集资参与人)获取信任,达到持续实施犯罪的目的,使用购买资产营造实力雄厚假象、支付高额回报、巨额广告宣传投入等手段,致使大部分涉案资金消耗于实施犯罪活动的各个环节中,造成公司严重亏空。此外,犯罪行为人在长期犯罪活动中,除大肆挥霍外,还通过资金支付通道将赃款的来源和去向几经流转,达到有效隔离的非法目的从而掩盖上下游犯罪,逃避公安机关侦查。这势必造成追赃无据或无赃可追困境。

    3.“被害人”人数众多,易诱发群体事件

    犯罪行为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该类案件涉及的“被害人”往往一件少则百人,多则甚至上万人,且覆盖于各地区、各社会阶层、各年龄层。大多数“被害人”将毕生积蓄或养老金投入其中,更有甚者为了获取“高额回报”不惜通过借贷方式投资。该类犯罪组织长期亏空且有恶意转移资产等因素一旦资金链断裂案发,早已无财产可供追缴。加之犯罪成本与收益明显失衡,大部分犯罪行为人退赔意愿低,致使“被害人”损失严重,频发涉法涉诉信访群体事件,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生活秩序、财产安全严重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财产处置呈现的主要问题

    (一)涉案财物处置制度与实践操作差异

    2019年“两高一部”《意见》8条、第9条虽然办案工作机制和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中,对于异地侦查、起诉、审判和资产处置等办案协作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由于异地协查到位占比不高,缺乏未配合协查不利后果制约除少数具有全国影响的大案能得到贯彻执行因各地诉讼进度不一资产查扣信息互通不畅信访矛盾化解压力等情况不同程度存在司法机关在处置其他案件涉案财产时未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存在各地“被害人”资产返还不均衡情形。

    (二)涉案财物查控措施无法应对新型犯罪手段

    P2P、数字货币、文玩交易、“新三板”等所谓创新金融产品,相较传统经济犯罪具有更强的迷惑性、欺骗性、危害性。犯罪行为人在收取“被害人”转入的资金后,运用技术手段迅速对资金进行分解、转移、提现、清洗,使资金去向复杂、隐蔽。目前我们侦查机关的查证、追踪、查控措施仍很传统,对存在民刑交织、权益交叉重叠的疑似涉案财产的确认程序也缺少法律规定,无一套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科学手段对涉案财产进行追踪、查控的操作规程。现有追赃技术已无法满足新形势下精准打击该类犯罪的需要。

    (三)涉案财物成分复杂,保管、保值难度大

    涉众型经济犯罪组织通常在全国范围及域外作案,涉案财物、违法所得分布广、种类多,一方面大部分犯罪组织无规范会计资料,账目混乱无法准确反映债权债务状况,大量疑似涉案财产权属难辨。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资源、专业有限,对不同类型资产查扣后的保管、保值及处置缺乏专业性、精准性的能力,使不少涉案财物诉讼程序终结后处置时价值受损如,王某某套路贷案中查扣的大量车辆,因涉及民事权属确认及诉讼程序未终结等原因,长期被扣押于露天停车场,造成车辆价值受损;郭某某案中冻结交易的“新三板”股权,案发后因未及时公布公司财务情况,被证监会退市,股权分文不值;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涉案的猕猴桃种植基地,案发后因无人管理被荒废。

    (四)违法所得追缴范围规定不明确

    涉众型经济犯罪除了一般犯罪都需要追究的刑事责任之外,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追赃挽损安抚“被害人”,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犯罪之后的连锁反应,防范此类犯罪对社会的再生危害。目前,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追缴范围规定不一。2017年最高检、公安部的《若干规定》仅明确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未涉及追缴集资参与人回报的内容。2019年“两高一部”《意见》中未涉及违法所得追缴范围内容。2021年国务院《条例》仅原则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而2014年“两高一部”《适用意见》在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中,明确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追缴集资参与人回报无具体追缴规程的规定,可能会将原本已稳定的关系重新陷入不稳定的状态,容易激化新的矛盾。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该类涉案财物的处置方法一般是,对本金尚未还的,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回报予以折抵本金;对已返还本金,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回报未予以追缴。

    (五)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均衡

    2014年“两高一适用意见》,原则性规定了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民事案件,法院可以引导“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申报,使其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投资款返还的权益;对于中止执行的案件如何处理,各地做法不一一部分法院借助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涉及犯罪为由,否定原生效民事裁判的效力,在撤销原民事生效裁判后,将债务关系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一部分法院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效力不作评价,通过中止民事裁判执行,待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将有关民事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纳入刑事判决执行程序,与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部分一并执行这二种做法均有其弊端撤销原民事生效裁判的做法会产生对已执行到位的资产是否需执行回转的问题。将民事裁决内容纳入刑事判决执行程序的做法,又面临执行范围不同执行顺位不同的囧境。上述刑民执行依据的冲突使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不平等问题较为突出。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财产处置路径探索

    (一)厘清法律法规模糊点、盲点

    目前,我国除了《刑事诉讼法》《刑法》等上位法对涉案财物处置有零星规定外,大部分零散分布在一些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里,未形成统一的涉案财物处理法律法规体系。笔者拟从以下四点探讨。

    1.保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害人合法权益。

    由于传销活动的特殊性,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既可能是实施传销行为的违法者,又可能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普遍观点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不存在实质的刑事被害人。实践中,法院仅追缴被告人个人获利部分,对涉案的违法所得未进行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Z院办理的23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法院判决仅就被告人的获利部分予以追缴;对违法所得无一例案件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明知是传销组织,被引诱、胁迫交纳入会费;没有参与发展下线和参与其他类型犯罪;没有从中获利的受害者。考虑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害客体的复杂法律法规区分对待,认定该受害者刑事被害人身份,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加大对该类犯罪的打击,提高犯罪成本。

    2.明确对本金已归还且获利的集资参与人追缴规程。

    2021年国务院《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从性质上说,大多数非法集资犯罪,都采取借新还旧的运营手段;从法律关系上说,既然同一事实被认定为违法犯罪,那么通过借新还旧获利的出局集资参与人,将不具有合法性,其所获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追缴。通过集资参与人主动退缴;公安机关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强制追缴等方式,达到对集资参与人获利的追缴。对于获利拒不归还的可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对于获利金额巨大、拒不返还,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3.赋予集资参与人一定限度的诉讼程序参与权利

    司法解释将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资金的个人和单位定义为集资参与人,对其诉讼权利予以了限制,但在实体权利保障上还是比照刑事被害人的角色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赋予集资参与人在强制执行阶段的诉讼程序参与权利,有利于该群体表达追赃挽损的诉求,拓宽获取被执行财产线索渠道,提高强制执行到位率,增加集资参与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另外,对于一些犯罪行为人在判决前为了取得集资参与谅解以换取轻处罚情节,与集资参与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若犯罪行为人达到目的后不能兑现承诺,则该承诺已经转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若不允许其提起民事诉讼,则无论是对诚信原则还是受害人权益均构成实质伤害。

    4.明确刑民交织的法律关系。

    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内容一致,民事判决的执行力被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所“吸收”,刑事判决应为唯一的执行依据。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民事判决中的债权人应仅就本金给付内容以刑事“被害人”身份参与分配,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就民事判决中的利息给付内容,根据2021年国务院《条例》等相关规定,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对予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予以追缴。
    (二)涉案财物保管处置模式

    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特点和规律,采取由司法审查,第三方保管、处置的模式,将弥补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的司法资源不足的缺陷,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1.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分类保管。

    充分发挥查、扣、冻涉案财物的经济价值,从最基本的保值到理想化的增值,从而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第一,对于权属明确,不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易贬值易毁损,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第二,对尚具有生产经营性的涉案企业整体资产,为保障其正常运营,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必要时,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对盈利部分可用于归还“被害人”的钱款。第三,对权利凭证、数字货币的涉案资产,从专业精通与执行便利的角度出发,可引入第三方专业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托管。

    2.查封、扣押、冻结特殊涉案财物由第三方机构处置。

    司法人员处置上述第二、第三类特殊涉案财物时,受限于专业性,往往无法确保处置的精准探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资产接收、处置、清退及费用结算,以更专业化的方式实现特殊涉案财物的资产变现,保障涉案资产处置的效率和效益最大化最大限度为被害人赢得挽回损失的机会。

    3.赋予检察机关代为对疑似涉案资产确认提起诉讼的程序。

    实践中,司法机关仅注重对犯罪行为人现存财产进行查控,而忽视对其债权等疑似涉案财产的调查确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探索引入由检察机关就公安机关查证的犯罪行为人债权等疑似涉案财产线索,代为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对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实体纠纷进行审理的独立程序这个程序可以解决涉案财物的权属与性质的认定问题,及被害人、第三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权利争议。

    (三)加强刑事检察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积极参与金融行业综合治理、推动完善监管规则的举措,全面落实“三号检察建议”

    1.前移涉众型经济犯罪违法所得追缴监督关口

    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重点关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对集资行为人、获利参与人、资金使用人追赃挽损情况,引导查明涉案资金情况、赃款资金去向等,尽早扣押、冻结,增加可退赔财产的范围,提高追赃挽损的精准性;加大打击此类犯罪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洗钱类犯罪行为。同时,将该类犯罪办理工作纳入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拟推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金融部门等多元化社会主体参与,合力助推源头治理、行业共治。

    2.强化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监督力度。

    首先,通过监督法院在审判和执行阶段对被告人、罪犯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隐匿、转移财产,依法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其次,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及监狱、看守所服刑人员进行释法宣传,促使其主动退缴,对于积极退缴的社区矫正对象及监狱、看守所服刑人员,在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下,可建议相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减刑、假释。再者,定期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定期跟进追踪,避免“一终到底”现象,最大限度实现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功能。

    当前位置: 首页>>学习园地

    浅谈涉众型经济犯罪财物处置

    时间:2023-12-21  作者:尹素琪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反诈等普法宣传的日渐普及,经济犯罪行为人的作案手段日趋复杂隐蔽且蔓延迅速,涉案财物类型多样化、利益相关人众多化态势。各地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财物处置操作不一,涉案财物查控手段传统涉案财物保管处置单一“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缺失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现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已不能较好地适用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致使“被害人”财产损失犯罪行为人在违法犯罪中获利的风险。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 涉案财物 处置模式

    涉众型经济犯罪不是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罪名,是司法机关对某一类高发型经济犯罪进行总括的法律术语2018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8条,将该概念界定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本文就H市Z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Z院”)近10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调查分析围绕在制度上构建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在处理模式上运用司法审查以及第三方保管处置的互补模式展开探讨,以期准确、高效处置众型经济犯罪财物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基本情况及主要

    (一)Z院受理的涉从型经济犯罪基本情况

    2013年至2022年,Z院受理该类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共审查逮捕案件54件82人,依法批准逮捕43件74人,批捕率为90.24%;审查起诉54件173人,依法提起公诉49件160人,起诉率为92.49%Z院审查起诉该类案件的罪名较为集中,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6件62人集资诈骗案件5件6人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案件23件105人。

    (二)Z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呈现的主要

    1.涉案组织架构集团化、产业化手段专业化、隐蔽化。

    Z院办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均为共同犯罪,其中,多地区27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31件。该类犯罪打破传统意义上共同犯罪之间的联络链条,犯罪前端与后端的犯罪正犯脱钩,各个环节呈现出产业分离化特征,形成彼此独立的犯罪产业链部分案件的前期集资行为由专业犯罪集团负责犯罪集团成员使用假身份,通过建立形式上正规公司,设立总、分、子多层的公司架构,在全市乃至全国范围大量铺设销售网点,招募销售人员。犯罪行为人通过跨区域经营,在较内快速扩张经营规模,吸收大量资金,且通过现金结算方式每日提取当日集资总额的高额提成款。“某某影视”案为例,自公司成立至案发,短短两年时间,在全国多个省份建立了9家分支机构,个案涉案金额超3亿

    2.涉案金额流向复杂,可供追缴资产有限。

    Z院办理的54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率不到20%。通常,此类犯罪行为人为迷惑“被害人”(本文包含集资参与人)获取信任,达到持续实施犯罪的目的,使用购买资产营造实力雄厚假象、支付高额回报、巨额广告宣传投入等手段,致使大部分涉案资金消耗于实施犯罪活动的各个环节中,造成公司严重亏空。此外,犯罪行为人在长期犯罪活动中,除大肆挥霍外,还通过资金支付通道将赃款的来源和去向几经流转,达到有效隔离的非法目的从而掩盖上下游犯罪,逃避公安机关侦查。这势必造成追赃无据或无赃可追困境。

    3.“被害人”人数众多,易诱发群体事件

    犯罪行为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该类案件涉及的“被害人”往往一件少则百人,多则甚至上万人,且覆盖于各地区、各社会阶层、各年龄层。大多数“被害人”将毕生积蓄或养老金投入其中,更有甚者为了获取“高额回报”不惜通过借贷方式投资。该类犯罪组织长期亏空且有恶意转移资产等因素一旦资金链断裂案发,早已无财产可供追缴。加之犯罪成本与收益明显失衡,大部分犯罪行为人退赔意愿低,致使“被害人”损失严重,频发涉法涉诉信访群体事件,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生活秩序、财产安全严重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财产处置呈现的主要问题

    (一)涉案财物处置制度与实践操作差异

    2019年“两高一部”《意见》8条、第9条虽然办案工作机制和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中,对于异地侦查、起诉、审判和资产处置等办案协作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由于异地协查到位占比不高,缺乏未配合协查不利后果制约除少数具有全国影响的大案能得到贯彻执行因各地诉讼进度不一资产查扣信息互通不畅信访矛盾化解压力等情况不同程度存在司法机关在处置其他案件涉案财产时未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存在各地“被害人”资产返还不均衡情形。

    (二)涉案财物查控措施无法应对新型犯罪手段

    P2P、数字货币、文玩交易、“新三板”等所谓创新金融产品,相较传统经济犯罪具有更强的迷惑性、欺骗性、危害性。犯罪行为人在收取“被害人”转入的资金后,运用技术手段迅速对资金进行分解、转移、提现、清洗,使资金去向复杂、隐蔽。目前我们侦查机关的查证、追踪、查控措施仍很传统,对存在民刑交织、权益交叉重叠的疑似涉案财产的确认程序也缺少法律规定,无一套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科学手段对涉案财产进行追踪、查控的操作规程。现有追赃技术已无法满足新形势下精准打击该类犯罪的需要。

    (三)涉案财物成分复杂,保管、保值难度大

    涉众型经济犯罪组织通常在全国范围及域外作案,涉案财物、违法所得分布广、种类多,一方面大部分犯罪组织无规范会计资料,账目混乱无法准确反映债权债务状况,大量疑似涉案财产权属难辨。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资源、专业有限,对不同类型资产查扣后的保管、保值及处置缺乏专业性、精准性的能力,使不少涉案财物诉讼程序终结后处置时价值受损如,王某某套路贷案中查扣的大量车辆,因涉及民事权属确认及诉讼程序未终结等原因,长期被扣押于露天停车场,造成车辆价值受损;郭某某案中冻结交易的“新三板”股权,案发后因未及时公布公司财务情况,被证监会退市,股权分文不值;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涉案的猕猴桃种植基地,案发后因无人管理被荒废。

    (四)违法所得追缴范围规定不明确

    涉众型经济犯罪除了一般犯罪都需要追究的刑事责任之外,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追赃挽损安抚“被害人”,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犯罪之后的连锁反应,防范此类犯罪对社会的再生危害。目前,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追缴范围规定不一。2017年最高检、公安部的《若干规定》仅明确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未涉及追缴集资参与人回报的内容。2019年“两高一部”《意见》中未涉及违法所得追缴范围内容。2021年国务院《条例》仅原则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而2014年“两高一部”《适用意见》在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中,明确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追缴集资参与人回报无具体追缴规程的规定,可能会将原本已稳定的关系重新陷入不稳定的状态,容易激化新的矛盾。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该类涉案财物的处置方法一般是,对本金尚未还的,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回报予以折抵本金;对已返还本金,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回报未予以追缴。

    (五)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均衡

    2014年“两高一适用意见》,原则性规定了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民事案件,法院可以引导“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申报,使其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投资款返还的权益;对于中止执行的案件如何处理,各地做法不一一部分法院借助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涉及犯罪为由,否定原生效民事裁判的效力,在撤销原民事生效裁判后,将债务关系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一部分法院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效力不作评价,通过中止民事裁判执行,待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将有关民事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纳入刑事判决执行程序,与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部分一并执行这二种做法均有其弊端撤销原民事生效裁判的做法会产生对已执行到位的资产是否需执行回转的问题。将民事裁决内容纳入刑事判决执行程序的做法,又面临执行范围不同执行顺位不同的囧境。上述刑民执行依据的冲突使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不平等问题较为突出。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财产处置路径探索

    (一)厘清法律法规模糊点、盲点

    目前,我国除了《刑事诉讼法》《刑法》等上位法对涉案财物处置有零星规定外,大部分零散分布在一些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里,未形成统一的涉案财物处理法律法规体系。笔者拟从以下四点探讨。

    1.保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害人合法权益。

    由于传销活动的特殊性,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既可能是实施传销行为的违法者,又可能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普遍观点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不存在实质的刑事被害人。实践中,法院仅追缴被告人个人获利部分,对涉案的违法所得未进行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Z院办理的23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法院判决仅就被告人的获利部分予以追缴;对违法所得无一例案件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明知是传销组织,被引诱、胁迫交纳入会费;没有参与发展下线和参与其他类型犯罪;没有从中获利的受害者。考虑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害客体的复杂法律法规区分对待,认定该受害者刑事被害人身份,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加大对该类犯罪的打击,提高犯罪成本。

    2.明确对本金已归还且获利的集资参与人追缴规程。

    2021年国务院《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从性质上说,大多数非法集资犯罪,都采取借新还旧的运营手段;从法律关系上说,既然同一事实被认定为违法犯罪,那么通过借新还旧获利的出局集资参与人,将不具有合法性,其所获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追缴。通过集资参与人主动退缴;公安机关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强制追缴等方式,达到对集资参与人获利的追缴。对于获利拒不归还的可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对于获利金额巨大、拒不返还,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3.赋予集资参与人一定限度的诉讼程序参与权利

    司法解释将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资金的个人和单位定义为集资参与人,对其诉讼权利予以了限制,但在实体权利保障上还是比照刑事被害人的角色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赋予集资参与人在强制执行阶段的诉讼程序参与权利,有利于该群体表达追赃挽损的诉求,拓宽获取被执行财产线索渠道,提高强制执行到位率,增加集资参与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另外,对于一些犯罪行为人在判决前为了取得集资参与谅解以换取轻处罚情节,与集资参与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若犯罪行为人达到目的后不能兑现承诺,则该承诺已经转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若不允许其提起民事诉讼,则无论是对诚信原则还是受害人权益均构成实质伤害。

    4.明确刑民交织的法律关系。

    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内容一致,民事判决的执行力被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所“吸收”,刑事判决应为唯一的执行依据。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民事判决中的债权人应仅就本金给付内容以刑事“被害人”身份参与分配,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就民事判决中的利息给付内容,根据2021年国务院《条例》等相关规定,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对予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予以追缴。
    (二)涉案财物保管处置模式

    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特点和规律,采取由司法审查,第三方保管、处置的模式,将弥补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的司法资源不足的缺陷,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1.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分类保管。

    充分发挥查、扣、冻涉案财物的经济价值,从最基本的保值到理想化的增值,从而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第一,对于权属明确,不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易贬值易毁损,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第二,对尚具有生产经营性的涉案企业整体资产,为保障其正常运营,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必要时,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对盈利部分可用于归还“被害人”的钱款。第三,对权利凭证、数字货币的涉案资产,从专业精通与执行便利的角度出发,可引入第三方专业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托管。

    2.查封、扣押、冻结特殊涉案财物由第三方机构处置。

    司法人员处置上述第二、第三类特殊涉案财物时,受限于专业性,往往无法确保处置的精准探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资产接收、处置、清退及费用结算,以更专业化的方式实现特殊涉案财物的资产变现,保障涉案资产处置的效率和效益最大化最大限度为被害人赢得挽回损失的机会。

    3.赋予检察机关代为对疑似涉案资产确认提起诉讼的程序。

    实践中,司法机关仅注重对犯罪行为人现存财产进行查控,而忽视对其债权等疑似涉案财产的调查确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探索引入由检察机关就公安机关查证的犯罪行为人债权等疑似涉案财产线索,代为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对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实体纠纷进行审理的独立程序这个程序可以解决涉案财物的权属与性质的认定问题,及被害人、第三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权利争议。

    (三)加强刑事检察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积极参与金融行业综合治理、推动完善监管规则的举措,全面落实“三号检察建议”

    1.前移涉众型经济犯罪违法所得追缴监督关口

    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重点关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对集资行为人、获利参与人、资金使用人追赃挽损情况,引导查明涉案资金情况、赃款资金去向等,尽早扣押、冻结,增加可退赔财产的范围,提高追赃挽损的精准性;加大打击此类犯罪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洗钱类犯罪行为。同时,将该类犯罪办理工作纳入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拟推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金融部门等多元化社会主体参与,合力助推源头治理、行业共治。

    2.强化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监督力度。

    首先,通过监督法院在审判和执行阶段对被告人、罪犯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隐匿、转移财产,依法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其次,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及监狱、看守所服刑人员进行释法宣传,促使其主动退缴,对于积极退缴的社区矫正对象及监狱、看守所服刑人员,在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下,可建议相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减刑、假释。再者,定期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定期跟进追踪,避免“一终到底”现象,最大限度实现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