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欢迎来到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 今天是:
    当前位置:首页>>学习园地
    学习园地
    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体系构建 ——以刑民衔接为视角
    时间:2023-12-21  作者:邓士林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频发,这严重破坏正常的民事审判程序,损害国家司法权威和他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建立起防范和惩治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体系,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本文将以刑民衔接为视角,探讨检察机关打击虚假诉讼时的刑民职能发挥、程序运转、证据转化等实务问题。

    关键词:虚假诉讼 刑民交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建设的稳步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也进一步增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救济方式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总体呈现上升趋势。与此同时,一些人也开始利用诉讼作为工具,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诱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这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和权威。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虚假诉讼行为正式独立“入罪”。政策和法律的相继出台,表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已经刻不容缓。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应当构建起统一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体系,维护民事审判秩序的正常运作。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可能既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又违背了民事法律规范。这种刑民交叉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需要检察机关两个独立的业务部门,即刑事检察部门和民事检察部门履行不同的监督职责,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职能配合、程序衔接、证据转换等实务问题。如何理清刑民交叉的虚假诉讼案件监督理念,形成检察监督合力值得探讨。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共识,缺乏一个统一的定义。广义论的观点认为:民事虚假诉讼包括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狭义论的观点认为:民事虚假诉讼仅限于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民事诉讼获取不当利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的行为。由此可见,广义论和狭义论的主要争议在于虚假诉讼的概念是否涵摄“单方欺诈型”,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法律渊源和理论支撑。

    广义论的法律渊源来自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他们认为,民事虚假诉讼的危害性主要在于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不管是“双方串通型”还是“单方欺诈型”,均挑战了国家司法权威,只是破坏司法秩序的程度不同。

    狭义论的法律渊源主要来自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他们认为,构成民事虚假诉讼需要打破民事审判中的“三角关系”1,即原被告各自提出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居中裁判,通过组织对证据质证,查明案件事实的关系。“双方串通型”明显破坏了民事诉讼中的“三角关系”架构,法官无法利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查明案件事实,“三角关系”演变成原被告双方为实现不法利益而恶意串通,共同阻止法官接近客观事实。狭义论认为,“单方欺诈型”的行为并没有破坏“三角关系”。虽然一方当事人存在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行为,但作为被告一方可以进行质证、提出反证。此时,法官居中裁判,仍可以利用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查明案件事实。换言之,“单方欺诈型”仍是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实施的恶意诉讼行为,并未破坏民事诉讼的本质架构。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已有相应的法律规制这种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的行为,无需再用虚假诉讼予以评价和规制。

    虚假诉讼的刑民二元制立法,是造成广义论和狭义论分歧的主要原因。刑事和民事的保护法益、立法理念不同,目前从法律层面上亦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检察机关在监督刑民交叉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时,更需要慎重把握二者之间的差异。2021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中指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该意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全国的法院具有业务指导意义。本文主要探讨检察监督的实务问题,考虑到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人民检察院开展监督过程中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上不宜产生冲突。此外,当前虚假诉讼现象高发、频发,为进一步维护司法权威,体现司法公正,适当延伸虚假诉讼概念的外延有利于适应当前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司法需要,故本文采取虚假诉讼广义论。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检察监督实务问题探析

    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刑事领域和民事领域均出台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规范文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对于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聚焦虚假诉讼高发的重点领域,强调审查延伸至执行环节,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整治力度。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刑民交叉领域的法律适用、证据转化、程序衔接等实务问题,目前司法指导性文件较少,亟需从理论层面加以探析研讨。

    (一)刑民程序衔接的必要性

    针对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有主动侦查的职责,查处线索的能力较强。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特别是“双方串通型”,往往具有更高的隐蔽性。作为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往往无从发现线索。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但是相应的门槛较高。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等到进入执行阶段,而不能及时有效介入到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再审面临的困境是虚假诉讼行为尚未列入法定的再审事由,案外人很难掌握到符合再审法定事由的相关线索和证据 ,并且“双方串通型”的双方当事人很可能通过自动履行而不会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虽然规定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申诉,但不能直接就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

    从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角度,刑民程序衔接就显得极为重要,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刑事职能时,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在当前法律和制度无法为案外人提供更多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做好检察职能的刑民衔接能够有效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从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角度,民事检察部门在履行民事监督职能中发现的虚假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通过移送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及时追诉,实现对虚假诉讼的立体化监督。

    (二)刑事笔录证据的效力

    对于刑民交叉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刑事笔录不仅是刑事案件中证明犯罪事实的一项重要证据,同时能够有效证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人本身的陈述,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去查清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当事人的动机、行为方式、损害的利益指向等问题。民事检察部门往往需要借助刑事笔录的证明力,作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去启动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

    首先,刑事笔录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转化为民事证据使用,具备证据能力。“三性”即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紧紧围绕“三性”审查刑事笔录的证据能力进行证据转化。合法性,重点审查侦查机关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真实性,重点审查刑事笔录是否为供述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能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关联性,重点审查刑事笔录与待证明的虚假诉讼事实间是否存在联系及程度。

    其次,因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保护法益、立法理念、证据规则不同,二者的证据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刑事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的轻重。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手段,需要恪守刑法的“谦抑”原则,采取得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纠纷的适用程序,证据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因此,在刑事笔录转化的过程中,必须客观对待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不能以刑事的证明标准来要求民事证据。民事虚假诉讼事实的成立不以虚假诉讼罪的成立为前提,即使在刑事案件中,因刑事证据达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无法定罪,但如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就应当启动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客观尊重刑民证据标准的差异,是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统一的内在要求。

    最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于证据分类的差异,要求在证据转化时,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归纳整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从本质上来说,刑事笔录中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并非形成于案件发生的时间,而是在案发后侦查机关通过讯问或询问形成,是当事人或证人通过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反映案件事实,因此应认定为言辞类证据,而非书证。言辞类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主要由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部分组成。刑事笔录归于何类,应当具体分析。当刑事笔录的被询问人(被讯问人)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一致时,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且受“自认”规则的约束,当刑事笔录的被询问人(被讯问人)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不一致时,应认定为证人证言。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顺位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重刑轻民、先刑后民”的行为倾向。检察机关同时启动虚假诉讼追诉和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时,人民法院倾向于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再作出决定。笔者认为,造成这种一刀切倾向的主要原因来自于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同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因此,理清刑民交叉的虚假诉讼案件的程序顺位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审理虽然会有事实和证据上的重合和交叉,但上文提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并不一致,民事虚假诉讼事实的成立也不以虚假诉讼罪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并不是绝对的。一刀切的采取“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容易使大量的民事裁判处于不稳定状态1,刑事诉讼需要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众多程序,用时较长,既不利于及时维护案外人利益,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追求的效率价值。笔者认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顺位问题应以“刑民并行”为原则,“先刑后民”为辅,只要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已经得以固定,基本事实得以查清,就应当启动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而无需等待刑事判决生效。若刑事案件存在关键证据被排除、基本事实被推翻的风险,为保障刑事裁判和民事裁判不发生直接冲突,应考虑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责任竞合

    虚假诉讼作为严重挑战司法权威、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刑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条款。虚假诉讼罪规定的刑罚是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从处罚的种类来看,既有人身罚也有财产罚,当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时,会存在责任竞合问题1

    笔者认为,当行为人以虚假诉讼罪被提起公诉,此时,行为人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已经得到刑法评价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无需根据民事诉讼法再予以司法拘留、罚款,否则会产生责任的重合,重复处罚的情形。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当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但没有以虚假诉讼罪被提起公诉时,司法机关应当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予以司法拘留、罚款,对于符合惩戒条件人民法院没有实施惩戒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监督。

    虚假诉讼行为人除承担上述责任以外,还应对利益受损的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务中,有部分法院认为,对于虚假诉讼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刑事程序的退赃退赔即可予以救济,无需再对民事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将私人财产法益与司法权威的国家法益予以混同。笔者认为,虚假诉讼侵害的不仅有私人的财产法益,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公信力。仅启动退赔退赃而不启动再审程序,只能修复私人财产法益,无法维护司法权威的国家法益。被害人损失即使可以通过刑事处理中的退赃退赔得到弥补,但客观上错误的生效裁判依然存在,退赃退赔并不影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不应当依照刑事诉讼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换言之,被监督法院是否应当裁定再审,应当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衡量案件是否达到再审条件,而不应当将刑事诉讼中的退赃退赔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阻却事由。

    三、优化刑民交叉案件检察监督体系的路径方向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主动履职,严厉打击虚假诉讼,有效维护了司法公信。2023年最高检的工作报告提到:“五年来,检察机关专项监督民间借贷、破产清算、离婚析产等领域打“假官司”问题,依法纠正4万余件,起诉虚假诉讼犯罪5121人”。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主体优势,具备“刑事+民事”的“双重身份”,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属性出发,优化刑民交叉案件的衔接和配合,将成为建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体系的重要路径方向。

    (一)加强内部协作,建立统一的线索移送机制

    虚假诉讼行为人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往往会呈现出“隐蔽性”极强的特征,特别是“双方串通型”的虚假诉讼,发现案件线索的难度会更大。建立统一的线索移送机制,能够实现内部线索的优化配置,有利于解决虚假诉讼线索“发现难”的问题。案外人的控告申诉、当事人申请监督、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都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线索的重要来源。特别是“套路贷”类型案件目前呈高发状态,行为人不限于使用暴力催收、非法拘禁手段,往往还通过伪造借条和银行流水、夸大借款本金等手段提起诉讼,借助法院执行力量实现不法利益。刑事检察部门在受理非虚假诉讼罪名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犯罪行为的方式,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及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实现刑民同步监督。

    (二)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形成规模效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可以合理配置人员。检察一体化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体制特性,在办理重大的刑民交叉案件,能呈现出极大的制度优势。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难度在于理清调查核实方向、查实虚假诉讼事实。在办理涉及地区广、受害人多、影响力大的刑民交叉虚假诉讼案件时,上级检察院可以依托检察一体化平台,从各级检察院抽调自侦部门、刑事部门和民事部门的骨干组成办案组,自侦部门可以为刑民部门提供案件办理的取证思路,明确调查方向,刑民部门则可在固定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注重外部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构建虚假诉讼防范和治理体系,不仅需要检察监督机制,还需要检察机关加强和公安、法院、纪检、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实现虚假诉讼线索信息共享、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惩戒相结合。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对于发现的虚假诉讼线索,不以达到移送审查逮捕(起诉)条件为前提,可以先行移送民事检察部门进行初核;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可以建立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信息共享平台,重点审查原案当事人缺乏对抗性、起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常理的案件,拓宽虚假诉讼线索渠道;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发现有法官、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及时移送纪检、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将整治司法腐败、规范律师行业与打击虚假诉讼工作统筹推进。


    当前位置: 首页>>学习园地

    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体系构建 ——以刑民衔接为视角

    时间:2023-12-21  作者:邓士林 

    摘要: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频发,这严重破坏正常的民事审判程序,损害国家司法权威和他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建立起防范和惩治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体系,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本文将以刑民衔接为视角,探讨检察机关打击虚假诉讼时的刑民职能发挥、程序运转、证据转化等实务问题。

    关键词:虚假诉讼 刑民交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建设的稳步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也进一步增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救济方式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总体呈现上升趋势。与此同时,一些人也开始利用诉讼作为工具,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诱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这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和权威。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虚假诉讼行为正式独立“入罪”。政策和法律的相继出台,表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已经刻不容缓。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应当构建起统一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体系,维护民事审判秩序的正常运作。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可能既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又违背了民事法律规范。这种刑民交叉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需要检察机关两个独立的业务部门,即刑事检察部门和民事检察部门履行不同的监督职责,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职能配合、程序衔接、证据转换等实务问题。如何理清刑民交叉的虚假诉讼案件监督理念,形成检察监督合力值得探讨。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共识,缺乏一个统一的定义。广义论的观点认为:民事虚假诉讼包括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狭义论的观点认为:民事虚假诉讼仅限于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民事诉讼获取不当利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的行为。由此可见,广义论和狭义论的主要争议在于虚假诉讼的概念是否涵摄“单方欺诈型”,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法律渊源和理论支撑。

    广义论的法律渊源来自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他们认为,民事虚假诉讼的危害性主要在于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不管是“双方串通型”还是“单方欺诈型”,均挑战了国家司法权威,只是破坏司法秩序的程度不同。

    狭义论的法律渊源主要来自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他们认为,构成民事虚假诉讼需要打破民事审判中的“三角关系”1,即原被告各自提出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居中裁判,通过组织对证据质证,查明案件事实的关系。“双方串通型”明显破坏了民事诉讼中的“三角关系”架构,法官无法利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查明案件事实,“三角关系”演变成原被告双方为实现不法利益而恶意串通,共同阻止法官接近客观事实。狭义论认为,“单方欺诈型”的行为并没有破坏“三角关系”。虽然一方当事人存在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行为,但作为被告一方可以进行质证、提出反证。此时,法官居中裁判,仍可以利用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查明案件事实。换言之,“单方欺诈型”仍是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实施的恶意诉讼行为,并未破坏民事诉讼的本质架构。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已有相应的法律规制这种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的行为,无需再用虚假诉讼予以评价和规制。

    虚假诉讼的刑民二元制立法,是造成广义论和狭义论分歧的主要原因。刑事和民事的保护法益、立法理念不同,目前从法律层面上亦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检察机关在监督刑民交叉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时,更需要慎重把握二者之间的差异。2021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中指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该意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全国的法院具有业务指导意义。本文主要探讨检察监督的实务问题,考虑到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人民检察院开展监督过程中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上不宜产生冲突。此外,当前虚假诉讼现象高发、频发,为进一步维护司法权威,体现司法公正,适当延伸虚假诉讼概念的外延有利于适应当前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司法需要,故本文采取虚假诉讼广义论。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检察监督实务问题探析

    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刑事领域和民事领域均出台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规范文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对于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聚焦虚假诉讼高发的重点领域,强调审查延伸至执行环节,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整治力度。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刑民交叉领域的法律适用、证据转化、程序衔接等实务问题,目前司法指导性文件较少,亟需从理论层面加以探析研讨。

    (一)刑民程序衔接的必要性

    针对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有主动侦查的职责,查处线索的能力较强。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特别是“双方串通型”,往往具有更高的隐蔽性。作为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往往无从发现线索。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但是相应的门槛较高。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等到进入执行阶段,而不能及时有效介入到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再审面临的困境是虚假诉讼行为尚未列入法定的再审事由,案外人很难掌握到符合再审法定事由的相关线索和证据 ,并且“双方串通型”的双方当事人很可能通过自动履行而不会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虽然规定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申诉,但不能直接就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

    从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角度,刑民程序衔接就显得极为重要,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刑事职能时,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在当前法律和制度无法为案外人提供更多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做好检察职能的刑民衔接能够有效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从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角度,民事检察部门在履行民事监督职能中发现的虚假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通过移送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及时追诉,实现对虚假诉讼的立体化监督。

    (二)刑事笔录证据的效力

    对于刑民交叉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刑事笔录不仅是刑事案件中证明犯罪事实的一项重要证据,同时能够有效证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人本身的陈述,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去查清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当事人的动机、行为方式、损害的利益指向等问题。民事检察部门往往需要借助刑事笔录的证明力,作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去启动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

    首先,刑事笔录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转化为民事证据使用,具备证据能力。“三性”即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紧紧围绕“三性”审查刑事笔录的证据能力进行证据转化。合法性,重点审查侦查机关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真实性,重点审查刑事笔录是否为供述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能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关联性,重点审查刑事笔录与待证明的虚假诉讼事实间是否存在联系及程度。

    其次,因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保护法益、立法理念、证据规则不同,二者的证据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刑事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的轻重。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手段,需要恪守刑法的“谦抑”原则,采取得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纠纷的适用程序,证据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因此,在刑事笔录转化的过程中,必须客观对待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不能以刑事的证明标准来要求民事证据。民事虚假诉讼事实的成立不以虚假诉讼罪的成立为前提,即使在刑事案件中,因刑事证据达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无法定罪,但如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就应当启动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客观尊重刑民证据标准的差异,是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统一的内在要求。

    最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于证据分类的差异,要求在证据转化时,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归纳整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从本质上来说,刑事笔录中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并非形成于案件发生的时间,而是在案发后侦查机关通过讯问或询问形成,是当事人或证人通过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反映案件事实,因此应认定为言辞类证据,而非书证。言辞类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主要由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部分组成。刑事笔录归于何类,应当具体分析。当刑事笔录的被询问人(被讯问人)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一致时,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且受“自认”规则的约束,当刑事笔录的被询问人(被讯问人)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不一致时,应认定为证人证言。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顺位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重刑轻民、先刑后民”的行为倾向。检察机关同时启动虚假诉讼追诉和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时,人民法院倾向于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再作出决定。笔者认为,造成这种一刀切倾向的主要原因来自于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同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因此,理清刑民交叉的虚假诉讼案件的程序顺位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审理虽然会有事实和证据上的重合和交叉,但上文提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并不一致,民事虚假诉讼事实的成立也不以虚假诉讼罪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并不是绝对的。一刀切的采取“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容易使大量的民事裁判处于不稳定状态1,刑事诉讼需要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众多程序,用时较长,既不利于及时维护案外人利益,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追求的效率价值。笔者认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顺位问题应以“刑民并行”为原则,“先刑后民”为辅,只要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已经得以固定,基本事实得以查清,就应当启动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而无需等待刑事判决生效。若刑事案件存在关键证据被排除、基本事实被推翻的风险,为保障刑事裁判和民事裁判不发生直接冲突,应考虑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责任竞合

    虚假诉讼作为严重挑战司法权威、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刑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条款。虚假诉讼罪规定的刑罚是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从处罚的种类来看,既有人身罚也有财产罚,当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时,会存在责任竞合问题1

    笔者认为,当行为人以虚假诉讼罪被提起公诉,此时,行为人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已经得到刑法评价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无需根据民事诉讼法再予以司法拘留、罚款,否则会产生责任的重合,重复处罚的情形。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当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但没有以虚假诉讼罪被提起公诉时,司法机关应当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予以司法拘留、罚款,对于符合惩戒条件人民法院没有实施惩戒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监督。

    虚假诉讼行为人除承担上述责任以外,还应对利益受损的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务中,有部分法院认为,对于虚假诉讼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刑事程序的退赃退赔即可予以救济,无需再对民事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将私人财产法益与司法权威的国家法益予以混同。笔者认为,虚假诉讼侵害的不仅有私人的财产法益,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公信力。仅启动退赔退赃而不启动再审程序,只能修复私人财产法益,无法维护司法权威的国家法益。被害人损失即使可以通过刑事处理中的退赃退赔得到弥补,但客观上错误的生效裁判依然存在,退赃退赔并不影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不应当依照刑事诉讼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换言之,被监督法院是否应当裁定再审,应当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衡量案件是否达到再审条件,而不应当将刑事诉讼中的退赃退赔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阻却事由。

    三、优化刑民交叉案件检察监督体系的路径方向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主动履职,严厉打击虚假诉讼,有效维护了司法公信。2023年最高检的工作报告提到:“五年来,检察机关专项监督民间借贷、破产清算、离婚析产等领域打“假官司”问题,依法纠正4万余件,起诉虚假诉讼犯罪5121人”。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主体优势,具备“刑事+民事”的“双重身份”,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属性出发,优化刑民交叉案件的衔接和配合,将成为建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体系的重要路径方向。

    (一)加强内部协作,建立统一的线索移送机制

    虚假诉讼行为人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往往会呈现出“隐蔽性”极强的特征,特别是“双方串通型”的虚假诉讼,发现案件线索的难度会更大。建立统一的线索移送机制,能够实现内部线索的优化配置,有利于解决虚假诉讼线索“发现难”的问题。案外人的控告申诉、当事人申请监督、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都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线索的重要来源。特别是“套路贷”类型案件目前呈高发状态,行为人不限于使用暴力催收、非法拘禁手段,往往还通过伪造借条和银行流水、夸大借款本金等手段提起诉讼,借助法院执行力量实现不法利益。刑事检察部门在受理非虚假诉讼罪名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犯罪行为的方式,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及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实现刑民同步监督。

    (二)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形成规模效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可以合理配置人员。检察一体化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体制特性,在办理重大的刑民交叉案件,能呈现出极大的制度优势。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难度在于理清调查核实方向、查实虚假诉讼事实。在办理涉及地区广、受害人多、影响力大的刑民交叉虚假诉讼案件时,上级检察院可以依托检察一体化平台,从各级检察院抽调自侦部门、刑事部门和民事部门的骨干组成办案组,自侦部门可以为刑民部门提供案件办理的取证思路,明确调查方向,刑民部门则可在固定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注重外部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构建虚假诉讼防范和治理体系,不仅需要检察监督机制,还需要检察机关加强和公安、法院、纪检、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实现虚假诉讼线索信息共享、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惩戒相结合。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对于发现的虚假诉讼线索,不以达到移送审查逮捕(起诉)条件为前提,可以先行移送民事检察部门进行初核;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可以建立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信息共享平台,重点审查原案当事人缺乏对抗性、起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常理的案件,拓宽虚假诉讼线索渠道;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发现有法官、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及时移送纪检、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将整治司法腐败、规范律师行业与打击虚假诉讼工作统筹推进。